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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的惩罚性赔偿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9 10:40)    点击:238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抚慰、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为美国所固有。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数额也开始疯狂增长,尤其是涉及集团诉讼的时候。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汽车、烟草、石棉等行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的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在侵权法中得到了普通法的立法支持;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我国首次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但它适用的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非产品责任;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的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以看做是我国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措施首次在特别法中体现。

  一直以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始终坚持侵权损害的补偿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持反对的态度。尤其是产品责任诉讼中,一直采用补偿性的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是一个立法突破,它必将影响我国产品责任纠纷案的司法处理规定。因此,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别

  惩罚性的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具有补偿、惩罚、抚慰、遏制、制裁等效果;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也认为具有补偿、抚慰、惩罚的功能,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赔偿的依据在于考量加害方(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意,而精神损害赔偿重在考量受害方遭受的客观伤害。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受害人在因产品责任遭受损害时,可以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是加害方的主观恶意的判断和认定,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限定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运用通常都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恶意、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恶劣的动机,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那么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见,美国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的判断是需要原告用存在的事实来证明,存在对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的推定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缺陷的存在,实际上加重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事实上被害人在目前的环境下可能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该条立法的目的在现实中可能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产品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2、要有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的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是造成了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财产性的损害不能使用惩罚性赔偿;3、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的,伤害不是缺陷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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